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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又名冉X,男,55岁。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冉某以能出国务工为由,骗取张某现金x元、齐某现金x元、徐XX现金x元、周x元、张某x元、刘x元、孙XX现金x元、孙一x元、武XX现金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冉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齐某、徐XX等九人的陈述,证人牛某、艾XX的证言,书证收到条、汇款单,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四公司的证明,抓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的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各九份及被告人冉某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不能按犯罪处理。即便是按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冉某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冉某以能出国务工为由,骗取张某现金x元、齐某现金x元、徐XX现金x元、周XX现金x元、张某现金x元、刘XX现金x元、孙XX现金x元、孙一x元、武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明收到张某等九人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等九人的陈述证明给被告人冉某钱让办出国务工事情的情况;3、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其代周XX交钱给冉某的事实,证人艾XX的证言证明其没有收过冉某的钱,4书证收到条及汇款单证明冉某收到被害人现金的数额,5、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四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公司没有名叫冉某的职工,也没有收过任何人的出国务工的办证款,6、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和地点,7、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8、九份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退赃情况及被害人谅解的事实,9、被告人冉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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