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沈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9月开始与盈湖三岛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受托管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弄盈湖三岛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原告根据该合同规定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1.90元的收费标准自2009年1月起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但被告自2009年4月开始到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都未交纳。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到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4,647.96元;支付滞纳金90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滞纳金867元。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上海市青浦区盈湖三岛业主大会(作为甲方)签订《盈湖三岛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盈港路弄别墅幢、联排公寓幢,叠加公寓幢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独立别墅2.10元,联体别墅2.00元,叠加房1.90元,服务费收取的时间为每季度首月的1至10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沈某、沈某,建筑面积为203.86平方米。被告沈某、沈某已经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要求沈某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具有物业管理服务二级资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2009年第二季度的物业费的滞纳金从2009年4月11日开始计算,2009年第三季度的物业费的滞纳金从2009年7月11日开始计算,2009年第四季度的物业费的滞纳金从2009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2010年第一季度的物业费的滞纳金从2010年1月11日开始计算,每天1元,计算到2010年3月31日止。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盈湖三岛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到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3.86平方米,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9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共计4,647.96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每季度首月的10日为最后交纳管理费的日期,原告计算滞纳金的方式及结果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7元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4,647.96元;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滞纳金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员邵霞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