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55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许丽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二运公司与李某某于2001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李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李某某每月向原告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种规费等费用,李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2008年4月李某某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二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并判令李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
1、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二运公司与李某某是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李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名下经营,并约定双方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合同期限从2005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李某某拖欠费用超过一个月的,视为李某某自愿与二运公司解除合同,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向二运公司缴纳费用至2008年4月,后未再向二运公司缴纳过费用,李某某已构成违约。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二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二运公司负责管理,李某某负责经营;李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二运公司代李某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李某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某于2008年4月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李某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李某某应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丽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