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施某于2011年8月1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施某清偿下欠李某的纸箱款x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施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因纸箱业务多年存在往来。2011年7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书写一张欠条,写明欠箱子款x元,已付5000元,另有下剩箱子不知多少,另算。被告的雇用人员李某清于4月10日给原告书写一张收到条,写明收到箱子价值2277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x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的纸箱不符合规定为由没有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纸箱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纸箱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雇佣人员李某清的欠款行为,应有其雇主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纸箱不符合约定的制作要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施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纸箱款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上诉人施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纸箱并欠被上诉人纸箱款是事实,但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纸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对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产品,被上诉人无权索要货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纸箱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并没有提出纸箱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销售的纸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x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购买被上诉人李某的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标的物纸箱交付给上诉人施某,而上诉人施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即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施某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施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销售给上诉人施某的纸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施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待有诉讼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0元,由上诉人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宁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