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古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古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支付王某、古某劳动报酬66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王某、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被告刘某承建民权县X区东郡国际花园商品楼,同年3至7月份二原告给被告干楼梯踏步及粘地板砖劳务活,干完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付一部分工钱,2011年4月3日打欠条l张,内容为“今欠楼梯步工程款肆仟陆百元整¥4600.0O元”,2011年7月9日打欠条l张,内容为“今欠楼梯步工程款贰仟元整¥2000.O0元,合格后付清”。两张欠条共计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施工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为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刘某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质量不合格,不维修不付款等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古某工资款人民币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有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原审法院直接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是给马永明干的活,不是给上诉人干的活,且被上诉人干的活不合格。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66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古某答辩称:1、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原审法院直接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干的活,不是给马永明干的活且质量合格,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6600元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6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故原审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铺地板砖,上诉人支付部分工资款后,下欠被上诉人工资款6600元,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铺的地板砖质量不合格,但所举证据不足,故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某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宁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