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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海,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巴东县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杨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书去世,被告将其送往原告经营的殡仪馆,经协商由原告提供殡仪服务,被告承诺在治丧活动结束3日内结清所有费用,同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x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不付,2009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催讨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定于同年2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支付自2008年3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巴东县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月8日巴民政函(2007)X号关于县城殡葬建设项目投资情况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殡仪、墓葬服务等。

2、①2008年被告杨某某承诺1份;②杨某书老人后事开支明细账1份;③点菜单1份;④销货清单1份;⑤销货计数单1份;⑥杨某某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服务费x元,并约定在2008年3月10日前付清,逾期应支付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杨某某之父杨某书去世后,被告在原告巴东县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殡仪馆从事治丧活动,由原告提供殡仪、餐饮、墓地等服务。同月6日被告书面承诺,在治丧活动结束后三日内结清费用。但治丧活动于同月7日结束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亦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即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定于2009年2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从事殡葬经营服务的合法企业。2008年3月5日被告杨某某之父杨某书去世后,由原告提供殡葬服务,被告应按书面承诺和实际发生的费用给原告支付服务费及公墓费用。被告为其父杨某书办理治丧活动于2008年3月7日结束,根据被告2008年3月6日的书面承诺,即“治丧活动结束后三日内结清”,被告应在2008年3月10日前给原告结清所有费用,但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的次日起即2008年3月11日起给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3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09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2009年2月底付清”,是被告对逾期支付费用再次承诺的给付期限,该期限不影响被告2008年3月6日的书面承诺给付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巴东县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殡葬服务费、墓地费等共计x元,支付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巴东县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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