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运输公司。(未到庭)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徐某、某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波、胡宇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4日,郑某驾驶摩托车在沈辽路X路口与徐某驾驶的辽A4*0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某市X区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郑某于2010年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一次住院医药费用、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某医药费46,291.49元、误某22,933.33元、护理费7599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500元。2000年12月15日郑某再次住院治疗,住院27天,发生医药费用6244.45元,住院期间二某护理26天。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中载明郑某共休息230天。嗣后,郑某就赔偿事宜未能与徐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于2011年1月21日郑某再次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二某手术医疗费用6244.45元。误某41,300元(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2月10日)、护理费1620元(2010年12月15至2011年1月10日)、交通费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5.5元、残疾赔偿金94,566元、鉴定费用885元及鉴定时拍片费用53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4*0货车的车主是沈阳通安汽车运输公司,徐某系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驾驶是职务行为。
又查明,肇事车辆辽A4*0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该车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再查明,郑某系城镇户口。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郑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2011)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某胸部、右腿伤残程度均为9级。郑某因此发生鉴定费用885元、鉴定拍片费用531元。郑某因此次事故另发生复印费10.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徐某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郑某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司机徐某驾车发生事故致郑某受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徐某驾车属职务行为,故应由车主某运输公司承担事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亦须对郑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郑某主张的误某、护理费诉讼请求,应参照2010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某、二某一条、二某二某、二某三条、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医药费62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护理费1557.93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交通费13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误某19,599.78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伤残赔偿金94,566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鉴定费共计1416元;七、被告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复印费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某运输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原审法院计算为15,761×20×30%=94,566元,我方主张多等级的伤残计算方式是在九级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加3%的伤残赔偿系数,即15,761×20×23%=72,500元。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某、某运输公司未出庭答辩。
二某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病某、医药费收据、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照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的基础上加3%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两处同等级伤残的赔偿系数按上一级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计算,结合本案,郑某两处九级伤残应当按照八级伤残赔偿指数即30%计算,原审法院适用该标准计算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错误,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胡宇钊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