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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唐河县。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0日下午,沈士龙(另案处理)以找渔网为由,将刘通的雅马哈125-3黑色摩托车骗走,之后沈士龙将该摩托车卖给张某乙,张某乙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己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宋士龙的供述,失主刘通陈述,证人黄某、何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的拘传证、辩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仍购买,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且赃物己退还失主,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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