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黄某天龙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黄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敏,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渑池县黄某天龙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龙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吕曙辉、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4日9时许,姚某某在天龙公司上班时,左脚拇指被运砖车压伤。2009年3月21日入住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治疗费4028元。出院后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009年7月27日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渑池县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属劳务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姚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天龙公司赔偿损失x元。
原审认为,姚某某、天龙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姚某某在为天龙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受伤,天龙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现姚某某要求天龙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天龙公司辩称,姚某某受伤是因自己不注意造成的,只同意赔偿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姚某某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医疗费4028元;护理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姚某某要求27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30天=90O元;营养费1O元/天×30天=30O元;残疾赔偿金,姚某某为农村居民,且近几年一直在农村居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454元/年×2年=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姚某斌系姚某某儿子,X年X月X日生,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年×15年×1O%÷2=2283元;鉴定费8OO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姚某某损失共计x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渑池县黄某天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姚某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OO元,由姚某某负担370元,渑池县黄某天龙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宣判后,天龙公司不服,上诉称:渑池县仲裁委员会认为该争议属劳务关系,原审认为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不妥,按劳务关系由于双方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姚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某在天龙公司上班,其在为天龙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天龙公司管理、指挥、监督、控制,报酬也由天龙公司支付,姚某某与天龙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雇员姚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判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天龙公司称认定双方属雇佣关系不妥、应由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渑池县黄某天龙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