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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其借款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绍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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