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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199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8月27日在浙江省安吉县X村被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抢劫罪

1992年12月12日晚上,张某乙伙同王某嵩、曹某、包建国(均另案处理)在泌阳县X街,持械对一外地汽车司机进行抢劫,抢走现金75元,石英手表一块。

2、盗窃罪

(1)1992年12月12日晚上,张某乙伙同王某嵩、曹某、包建国(均另案处理)在泌阳县X村委徐某某家,撬门入室后盗走床单二条、土布被里一条、皮鞋一双、毛呢褂一件(价值八十元、内装现金一百三十六元)共价值三百一十二元。

(2)1992年12月12日晚上,张某乙伙同王某嵩、曹某、包建国在泌阳县X村刘某癸、刘某某家盗走鸡子十二只,价值九十八元。

(3)1993年2月的一天晚上,张某乙伙同曹某在泌阳县医院住院部、林业局家属院、工商银行第一储蓄所家属院及县百货楼处,盗窃张某某的三枪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二百九十九元,苏某某的永久牌、凤凰牌自行车各一辆价值四百九十元,王某某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二百六十元。破案后自行车追回退还失主。

(4)199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张某乙伙同王某嵩、张某乙坡(另案处理)在泌阳县X村葛某某家,盗走鸡子六只,价值七十元。

(5)1993年11月的一天下午,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坡在本村委后徐某盗走张某辛、张某壬两家鹅七只,价值一百零五元。

(6)1993年12月一天晚上,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坡、禹朝显在花园乡X村委吴庄,盗走杨某发等十家的鹅二十只、鸭子一只,共价值四百二十九元五角。

(7)、199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坡、武松启(另案处理),在王某乡X村平某某的打面机房内,盗走7.5KW电动机一台,价值四百五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王某嵩、曹某、张某乙坡、武松启的供述,受害人杨某、张某辛、张某壬、葛某某、徐某某、刘某癸、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平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刘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张某庚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受害人的领条,本院(1996)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院(1995)驻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院(1996)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安吉县梅溪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对一汽车司机实施抢劫,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该案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人另案处理,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接受财产刑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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