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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给付被上诉人李某促销等费用527,860.79元,此款于2011年9月28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案原审判决执行。

二、被上诉人李某自愿放弃本案上述费用的利息。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9,44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68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9,448元,减半收取4,724元,由上诉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四、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权利。

五、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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