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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军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亚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2011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该借条与原告陈述一致,内容真实、合法,且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约于2007年因修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孙某借款40000元。2011年9月14日,因该借款一直未偿还,被告李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2011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孙某偿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修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孙某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李某在借得原告款项后,依法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偿还了10000元后,余款30000元到期后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因原告孙某已经实际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军锋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亚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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