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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高新区沟赵办事处郭庄村王xx的暂住处,首先打开隔壁房间,翟某某在室内乱翻,没有盗窃走物品,后窜至王xx的住室,将放在抽屉内的红色钱包和一条黄某楼烟包装盒盗走,翟某某在三楼楼顶打开钱包和包装盒,发现里面没有钱,翟某某再次返回到王国保的住处实施盗窃时,被赶回的王xx当场抓获。

2、2010年4月上旬一天下午3点钟左右,被告人翟某某窜至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郭庄村宋宇巍的暂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将宋xx的暂住处的房门打开,并将放在床头柜上的200多元钱盗走,将盗窃的钱用于上网。大概又过半个月左右,翟某某又窜至宋宇巍的暂住处,用同样的方法将宋宇巍暂住处的门捅开,没有找到钱后拿走挂在墙上的菜刀,用菜刀将左邻居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进行盗窃,没有盗窃到物品。

3、2010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高新区X乡X村,用肩膀将欧阳辉暂住处的门撬开,将欧阳辉放在包内和裤兜内的120多元钱盗走,将盗窃的钱花费到网络上。

4、2010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高新区X村顾红辉的暂住处,用手将房门暗锁抠开,将顾红辉放在床铺下面钱包内的2元钱盗走,并将放在桌子上的身份证和一把钥匙盗走。5月19日前后一天中午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再次窜至顾红辉的暂住处,本想用偷来的钥匙打开房门,由于各种原因没能打开,翟某某用手将门抠开,并把挂在绳子上的茄克内侧兜内的20元钱盗走,将盗窃的20元钱用于上网。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宋xx、欧xx、顾xx陈述、证人赵xx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第一起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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