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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马某丁、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豫x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豫x客车司机。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马某丁、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及代理人马某丙,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马某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之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8月29日9时5分,被告马某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X村路口处,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至王某乙严重受伤,电动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信阳中心医疗、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某、精某等遭受损害,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某慰抚金、残疾赔偿金x.84元(扣除已得部分,详见卷宗赔偿清单)。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以上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我们已垫付医疗费x元,我的车辆已投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医疗费中超出某保范围内的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李某意见一致。

被告马某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9时5分,被告马某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37线息县X村路口时,与王某乙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分析认定,马某丁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信阳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左足毁损伤;2、左足皮肤脱套伤。于2010年8月30日出某,花医疗费6245.35元。同日转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左足辗挫脱套伤,术后感染性皮肤缺损;2、左足跖骨多发脱位术后;3、左双踝骨折;4、全身某组织损伤,于10月18日出某,共发医疗费x.34元。2010年10月19日回息县X乡卫生院治疗,于12月1日出某,共花医疗费1862元。经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乙身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乙因车祸致左足辗挫伤、左足跖骨多发骨折脱位足弓破坏评为九级伤残;踝关节功能丧失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壹万贰仟元(x.00)。

被告李某的豫x号客车挂靠在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9月5日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豫x号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机动车人员责任等保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

另查明:王某乙其父母健在,姐弟三人均系农业户口。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在息县交警队垫付了x元医疗费。

双方因医疗等费用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信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手术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6245.35元;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入院、出某及手术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x.34元;3、息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出某各一份,治疗费票据1张计款1862元;4、息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x号责任认定书一份;5、伤残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1320元;6、交通费票据、租车费用收据237张计款8315元;7、原告户籍薄一册。被告李某举证有:1、垫支给原告的医疗费收据证明,计款x元。2、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行车证。3、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有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等保险合同各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举证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举证有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马某丁未举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某等费用,马某丁与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伤残,王某乙要求马某丁、李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丁做为豫x号车司机,其行为属受车主李某授权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做为予x号名义车主其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故其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某慰抚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原告诉求中交通费用8315元,本院按原告方实际花费情况,由息县到信阳、到洛阳往返次数,根据当时物价情况及距离远近本院酌定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某慰抚金合计x.81元的80%计x.05元,余款x.76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某垫支款执行时一并结算),被告李某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医疗费x.69元

2误某9960元(249天×40元/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5天×20元/天×1人)

4护理费3800元(95天×40元/天×1人)

5营养费1425元(95天×15元/天×1人)

6交通费6000元

7残疾赔偿金x.65元(5523.73元/年×20年×25%)

8精某抚慰金x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5216.47元

父:78岁1534.25元(3682.21元/年×5年×25%÷3;

母:68岁3682.21元(3682.21元/年×12年×25%÷3)

10二次手术费x元

二、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马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5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2805元,被告李某承担2240元,原告王某乙承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48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新华

审判员黎豫

审判员涂道彬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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