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花明楼支行副行长。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妻。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12月29日在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12000元,月利率9.72‰,定于2008年12月26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7641.85元;于2007年12月4日在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5000元,月利率9.72‰,定于2008年12月4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879.55元;借款到期后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6521.4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请求事项所述。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查,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12月29日在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72‰,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641.85元。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在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72‰,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879.55元;借款到期后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6521.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在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省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湖南省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521.4元(已算至2012年3月30日止,后段照章计算);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为232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