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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略)汝河彩虹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玉带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56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夏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及血样提取的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郭森、张廷喜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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