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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军杰、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军杰(曾用名胖X),37岁。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应X),3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军杰、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军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申军杰、王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茂源金色家园小区,盗窃裴某某华达万通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64元),田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619元)。销赃后分肥。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田伟现金2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申军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询问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军杰、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军杰、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军杰、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者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使被害人免受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军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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