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羁押,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到秦州区长途汽车站招待所X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包(约0.5克),获毒资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一包(约0.25克),获毒资200元。三人在房内吸食时被抓获。从被告人万某甲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包(净重0.45克),从张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15克),从赵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万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目无国法,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万某甲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