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参加诉讼。原告赵东亮申请的证人霍某甲(原告赵东亮邻居)、霍某乙(原告赵东亮叔)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亮诉称:2004年春,原告赵东亮、被告胡某某经媒人胡某季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5月19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6年3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赵攀。2007年8月,原、被告共同外出到浙江省嘉善县务工,二人租房生活。务工期间,被告不务原告赵东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东亮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正业,到处乱跑,后夜不归宿,无有行踪。2008年春,被告弟弟举行婚礼时,被告回到娘家。原告到被告娘家找被告,让她回家生活,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父亲还打了原告。之后原告回浙江务工,被告在家不安心生活,与原告父母吵闹,并打伤原告母亲和姑妈。2008年6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张岗公安派出所干警调解和好。同年7月原、被告与家人分家后,被告带走家中现金出走下落不明。2010年9月有人给原告家人捎信:被告已嫁给王岗镇X村的某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赵攀,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元至其成年;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原告赵东亮、被告胡某某经媒人胡某季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5月19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6年3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赵攀(长期由原告父母照料)。2007年8月,原、被告去浙江省嘉善县务工,共同租房生活。当年10月被告出走。2008年春,被告回到娘家,原告要求被回家生活,为此原、被告产生离婚纠纷。2008年6月,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吵闹,并打伤原告母亲和姑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张岗公安派出所干警调解和好。同年7月原、被告与家人分家,后被告出走下落不明。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楼房五间(二层),25T创维彩电、菲利浦影碟机各一台,家具一套,被告个人财产有:新飞冰箱、乐士洗衣机各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赵攀等人的户籍证明、豫汝结字第x号结婚证书,证人霍某甲、霍某乙、卢某某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东亮、被告胡某某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0月被告无故出走,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2008年6月,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吵闹,并打伤原告母亲和姑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虽经人调解和好,但被告于同年7月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现已分居满二年,加之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生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夫妻破裂有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子赵攀,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赵攀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负担120元,与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前、婚后财产无约定,婚前原、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东亮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赵攀,由原告赵东亮抚养,被告胡某某从2010年7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120元至赵攀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当年的抚养费。
三、婚前原告赵东亮个人财产有:楼房五间(二)层,25T创维彩电、菲利浦影碟机各一台,家具一套,归原告赵东亮所有,被告胡某某个人财产有:新飞冰箱、乐士洗衣机各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东亮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子德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叶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