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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某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4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某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某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份一天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海舰(已判刑)的指派下,伙同罗保伟、孔建华、彭建伟、安运峰、张广立、孙英军、张和平(均已判刑)、曹柯(另案处理)等人,持枪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街张建峰租房处,对张某某、赵某某、民某等人威胁、殴打后抢走现金7900余元、双管猎枪1支、手表1块、宝石戒指1枚和传呼机3部,共价值9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结伙持枪使用暴力劫取公民某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某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辩称系从犯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可减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某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某审员:谢军

人民某审员:卢倩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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