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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陕西省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G30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43km+200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重型货车的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车辆、货物受损,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15000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到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西潼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表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车载苹果价格鉴定报告、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及上诉人刘某供述等书证材料在卷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侦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刘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畴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西潼高交大队出具证明记载,2011年11月25日23时16分,西潼高交大队接110指令,西潼高速公路Xkm+200m处有两辆大货车追尾相撞。该大队即派员赶赴现场,经查证,系刘某驶豫x号重型货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重型货车的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刘某因抢救张某某,由他人打电话报警,11月26日中午,刘某主动到案。

2、证人李某某(鄂x号大货车司机)证明,当时他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现后边的车越来越多,他就向右打方向靠右边紧急车道行驶,当车骑着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时,被后边驶来的一辆车追尾相撞。他的车速有五、六十码,还开着远光灯。

3、证人郝某某(豫x号大货车乘车人)证明,2011年11月25日,他跟上豫x号车玩耍。从陕西白水装上苹果送往河南太康县途中,在G30连霍高速公路华阴罗夫东边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是刘某驾驶车,他在车卧铺上睡觉,货主在副驶座位上。发生事故后,他才醒来,发现货主夹在车里,叫也不吭声,后来对方车的司机打电话报了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G30连霍高速公路Xkm+200m处,公里东西走向,单向四车道,全宽18.7m。甲车豫x号大货车头东北尾西南停放,乙车头东尾西向左侧翻。

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死者张某某头顶部至后枕部偏右有一纵形长153的头皮挫裂创,相应部位颅骨骨折,可见脑组织溢出。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刘某驾驶车辆不当,未保持安全车距是形成事故的原因。李某某驾驶车辆,骑车行道分界线行驶,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7、渭南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车载苹果价格鉴定报告记载,豫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60775元。鄂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8250元。豫x号车载苹果价格为9500元。鄂x号车载青辣椒为3500元。

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记载,2011年12月25日,刘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9、上诉人刘某供述,2011年11月25日23时许,他驾驶豫x号大货车载运15吨苹果由陕西白水送往河南太康县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公路Xkm+200m处时,与前方一辆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他副驾驶座位上的货主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护栏损失的交通事故。当时他发现前方大货车时有二十多米远,他的车时速有六、七十码,等他反映过来时,车已经到前方大货车跟前了,他有点蒙,带了一点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结果他的车右前部与前方大货车尾部左侧相撞了。因他的手机损坏了,他就让对方的司机报了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所持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畴重;请求判处缓刑之上诉理由,经查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货物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刘某系过失犯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朝生

审判员陈宁

审判员党疆霞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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