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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X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曾用名倪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延长拘留。2008年9月9日富平县公安局将该案移交高陵县公安局,同年9月19日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12月5日被高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因欲向老板X某X某职,X某X某同意,暂扣倪某工资1000余元不发。2008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倪某趁赵运浩不在之机,潜入其办公室从办公桌一抽屉取出钥匙打开其中另一个抽屉,将该抽屉3000余元人民币盗走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X某X某述,证人X某、X某X、X某X、X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现场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被告人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300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辩称其窃取X某X某钱是因为X某X某欠其工资。经查,被告人倪某已将被盗现金返还X某X,X某X某从中给倪某退发了拖欠工资。被告人倪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日期依法顺延,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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