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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耿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喜),男,生于1982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柳泉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女,生于1979年11月3日,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耿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耿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还常常外出不归,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无音讯。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身份证一份,张林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3、张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多次调解不能和好,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分居至今。4、证人梁XX、杨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多次调解不能和好,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外出至今,没有音信。

法院调查被告父亲耿XX,被告的弟弟耿X的笔录各1份,耿XX、耿X陈述,被告外出几年,一直未归,无具体地址。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X组证据,证人证言及村委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系被告亲属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某(喜)与被告耿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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