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九日作出(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段绪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严某伙同谭某(亚龙)、石某(亚忠、又称亚牛)、谢某某(亚点)、小肥(又称老肥)(四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0年11月1日23时许,分别驾驶桂x北京现某小轿车、挂假牌照丰田牌小轿车窜到岑梧高速公路苍梧收费站,采用前后堵截的方法将罗某与叶某驾驶经过该收费站的一辆雅阁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截停,由谭某、谢某某身着迷彩服,手持塑料的仿手枪冒充军警将该雅阁牌小轿车及车上的洋酒强行抢走。
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冒充军警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侯某某、黄某的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00元)和洋酒一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严某在参与抢劫犯罪的过程中,纠集他人进行合谋,指挥他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事后窝藏赃物,起主要作用,应依法按主犯处罚。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冒充军警抢劫,且劫取他人财物某价值人民币70000元,数额巨大,还有洋酒一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在侦查阶段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也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严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为原判对被抢车辆的估价过高,其没有冒充军警抢劫,故导致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抢劫案的发生是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事出有因等,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侯某某、黄某、梁某某一起合股做洋酒生意,主要是从广西东兴市将洋酒运往广东省销售,三人各吸收一些小股东,上诉人严某是梁某某名下的小股东,后严某因故退出。严某熟识侯某某、黄某、梁某某从广西东兴市运洋酒到广东省的行车路线。严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谭某(绰号“X”)(四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0年11月1日23时许,分别驾驶桂x北京现某牌小轿车、挂假牌照丰田牌小轿车窜到岑梧高速公路苍梧收费站,采用前后堵截的方法将罗某与叶某驾驶经过该收费站的一辆本田雅阁牌小轿车(该车发动机号为K24A(略),车架号为x(略),价值人民币70000元)截停,由谭某、谢某某身着迷彩服,手持塑料的仿手枪冒充军警将该雅阁牌小轿车及车上的洋酒强行抢走。次日,严某将部分洋酒收藏于陈某某处,几日后又将抢得的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收藏于陈以朋的工地处。
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处扣押洋酒共50支(其中x支、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0.7公升和1.5公升各6支、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1.5公升35支、x支)及本田雅阁牌小轿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侯某某;扣押了严某三星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侯某某陈述,其和黄某、梁某某一起合股做洋酒生意,从广西东兴市购买洋酒运到广东省去卖。于2010年11月1日下午,把25件洋酒装上一辆小轿车(车牌是桂x),由罗某、叶某两个司机负责运往广州。当晚11时40分,罗某电话告知车和洋酒在高速路苍梧收费站处被人持枪抢走。被抢的小轿车是雅阁牌HG72,型号排量是2.4的,车牌是琼x,其是买二手车,2010年9月份买的,买时8.9万元,车是2005年入户的。被抢的洋酒是0.7公升路易十三(3支装)2件,每件36000元;1.5公升轩尼诗VSOP(6支装)9件,每件3720元;0.7公升轩尼诗XO(12支装)15件,每件9960元;1.4斤老酒x(12支装)1件,每件9960元,3斤装轩尼诗XO(6支装)1件,每件12900元。其还证实严某入了小股份在梁某某名下,其、黄某与严某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2)黄某陈述,其与侯某某、林某(梁某某之妻)一起合股做洋酒生意,严某是林某手下的一小股东,严某在抢车和洋酒之前,曾与其合伙做过三个月的洋酒生意,后因故不做,其、黄某与严某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严某熟识他们送货到广东的行车路线。其还反映了在案发时,在苍梧收费站广场外发现某着一辆丰田佳美轿车,该车有点像严某的那辆车。
(3)梁某某证实,其与侯某某、黄某三人一起做洋酒生意,从广西东兴市运洋酒到广东,严某在其名下投了5万元是其的小股东,但严某于2010年8月就退股,其已经将5万元给了严某,但还欠严某1.5万元的利润,但侯某某、黄某与严某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其亦证实案发当日在苍梧收费站看到的丰田轿车有些像严某的车。
2、物某、书证
(1)扣押的洋酒(照片)。
(2)扣押、发还物某文件清单,证实在陈某某处扣押洋酒共五十支,其中x支、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0.7公升和1.5公升各6支、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1.5公升35支、x支,并发还给被害人侯某某;在陈某某处扣押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K24A(略),车架号为x(略)),并发还给侯某某;扣押严某纸条一张,面上写有“雅阁(x)、车架号为x(略)”等字样。
(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雅阁轿车车牌号为琼x,发动机号为K24A(略),车架号为x(略),车主为陈某某,于2005年9月9日登记入户。
(4)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严某三星手机一台,号码(略)、诺基亚手机一台,号码(略)。
(5)手机相片截图,证实经严某确认从其三星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内储存的手枪照片、洋酒照片及拍摄时间。
(6)来宾市天利汽车租赁行的11月份租车和其他收入明细表,证实2010年11月1日15时30分车牌号为桂x小汽车出库,次日15时46分进库。
(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同案人谢某某现某逃,“小肥”暂无法找到。
(8)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严某的身份情况。
3、证人证言
(1)罗某证实,案发当日23时许,其与叶某驾驶一辆装载有20箱洋酒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在苍梧高速公路收费站处,被一辆墨绿色的佳美小车拦停,有二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各拿着一支手枪分两边上来,用枪指着其和叶某声称公安查车,其和叶某被迫下车,那二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将其与叶某驾驶的本田雅阁小轿车(被抢时挂的车牌号为桂x,真实的车牌号为琼x)和20箱洋酒抢走。
(2)叶某证实的内容与罗某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3)黄某(现某目击证人)证实,案发当日23时40分许,有一辆本田轿车从岑溪方向开过来,正在交费时,从收费站外开过来一辆轿车挡住在前面,车上冲下来两个穿迷彩服的年青男子,手里拿着像手枪一样的东西敲本田轿车要求打开车门。其见状便问:“你们是干什么的”穿迷彩服的那两个人用“桂柳话”回答说:“是边防打私的”。其见这样就没多问了,只见本田轿车上的那两个人打开车门,穿迷彩服的那两个人就坐上该车将车开出收费站,然后从另一边返回高速公路将车开走。
(4)林某(现某目击证人)证实的内容与黄某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5)同案人谭某(“亚龙”)证实,其与严某、石某、谢某某、“老肥”经预谋后,严某准备迷彩服、塑料的仿手枪、假的边防检查证给其与谢某某,由严某策划和指挥实施抢劫。案发当日下午,由“老肥”驾驶严某的轿车搭其与谢某某来到苍梧,23时许,其与谢某某身着迷彩服,各拿着一支塑料的仿手枪,戴着假的边防检查证,在苍梧高速公路收费站处,拦停一辆本田雅阁小轿车,其与谢某某上前用枪指着该车的人员说“边防查车”,当车上的人打开车门时,其将驾驶员拉下蹲在旁边,然后,其就坐在驾驶室位置,谢某某坐在副驾驶室位置,其就驾驶该本田雅阁小轿车回来宾,该车上还有一批洋酒。次日,严某叫其将一部分洋酒搬到他的“干爹”家中,还有一部分洋酒就搬到他的一个朋友家中。事后,严某给了其10000元的报酬。
(6)同案人石某(“亚忠、亚牛”)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中午在来宾市华达宾馆找到“亚龙”、“亚点”、“亚勇”、“老肥”,商议准备去拦截一批洋酒,“亚勇”叫其负责开车,其他的就不用管。后来,“老肥”和“亚勇”就去租一辆北京现某小车,其就开租来的现某车搭“亚勇”,“老肥”跟“亚龙”、“亚点”就坐“亚勇”的黑色丰田小轿车,从来宾市上高速到苍梧县,在车上“亚勇”做指挥,其负责开车。“亚龙”、“亚点”、“老肥”到苍梧县X路收费站出口处等候。22时许,“亚勇”发现某辆本田车驶入苍梧收费站时就指挥“亚龙”、“亚点”、“老肥”拦截,其也将车紧跟那本田轿车后面,“亚龙”、“亚点”穿着迷彩服一左一右冲上去并用枪(黑色枪)指着车里的人,车上的两个人就下来站到两边,“亚龙”和“亚点”就上了那辆本田车,把车往来宾市方向驶去。次日,“亚勇”就用租来的车拉了些洋酒回家,“亚点”就租三轮车也拉了一些洋酒回家。过了十多天,“亚点”就给了其1500元。并经其辨认出“亚勇”就是严某,“亚龙”就是谭某,“亚点”就是谢某某。
(7)陈某某证实,其干儿子“阿勇”于2010年11月10日左右,放有7-8箱洋酒到其开的中南旅店101房,“阿勇”又于2010年11月15日晚,欲将一辆05款广州本田2.4轿车出卖给其的事实经过。其辨认出“阿勇”就是严某。
(8)林某某证实,侯某某、黄某、梁某某合伙做洋酒生意,严某投了一些钱在梁某某名下做洋酒生意的事实。
(9)肖某某证实,来宾市天利汽车租赁行于2010年11月1日15时30分租出一辆北京现某小汽车(车牌号为桂x),次日15时46分归还。
4、勘验笔录
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于苍梧县X区岑梧高速公路收费站内。
5、鉴定结论
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
6、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证实罗某与叶某驾驶一辆本田雅阁小轿车在苍梧高速公路收费站处,被抢走的概况。
7、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严某供述其于2010年11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伙同“亚龙”、“亚忠”、“亚点”、“小肥”在广西苍梧县X路收费站处,由“亚龙”、“亚点”拿手枪抢劫了一辆灰色本田雅阁轿车及一批洋酒的事实经过。
其和“亚龙”、“亚忠”(又称“亚牛”)、“亚点”、“小肥”在来宾市商量,由其和“亚忠”共乘一辆车,负责物某装酒的套牌车,由“亚龙”、“亚点”、“小肥”在苍梧县X路收费站处,从套牌车的前面拦截套牌车,并实施抢劫,其和“亚忠”再从套牌车的后面堵截套牌车的退路,抢得的财物“亚龙”、“亚点”占一半,其和“亚忠”、“小肥”三人占一半。
案发当晚,“亚龙”、“亚点”、“小肥”在苍梧收费站外等候抢劫,其和“亚忠”就在距离收费站几公里远的高速公路上停下来,物某套牌车的经过,当其发现某牌车正往苍梧县方向驶去时,“亚忠”马上就用其的手机打电话给“亚龙”,报上车牌号码及车型。那辆套牌车刚到收费站栏杆处停下来交费时,“亚龙”和“亚点”已在那里等候,他们俩人穿着迷彩服,手上各拿一支黑色手枪(塑料手枪),一左一右上前去敲那辆套牌车的车门,那车上的两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往收费站外跑,“亚龙”和“亚点”就上了那辆车开回来宾市。次日,其将十箱左右的洋酒放在其干爸(陈某某)处,再过几天,其又将那辆套牌车停放在其干爸的工地处。抢得的车的型号,其记录在一张纸里,那张纸写有“雅阁(x)、车架号为x(略)”等字样。其打算把车和酒卖掉换钱花。经其辨认出“亚点”就是谢某某,“亚龙”就是谭某,“亚牛”就是石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被抢车辆的估价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被抢车辆的估价是由法定鉴定机构中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据法定的鉴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并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本案当事人,严某虽然拒绝签字,但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在二审期间,严某及其辩护人并未就被抢车辆的估价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判对该车辆的估价存在不合法、不合理,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严某没有冒充军警抢劫;本抢劫案的发生是严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系事出有因的意见。经查,严某冒充军警抢劫的事实,有同案人谭某、石某的供述,证实本案的直接指挥者是严某,由谭某、谢某某身着迷彩服,冒充军警进行抢劫,证人黄某、林某亦现某目击二个身着迷彩服并声称“边防打私”的人将车辆开走的事实,高速公路收费站的监控录像亦能证实案发的全过程,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苍梧高速公路收费站;严某声称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查,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侯某某、黄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某某有可能与严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现某证据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即使严某与梁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严某实施该起抢劫案的理由,任何理由均不是从事不法行为的借口,严某的真正目的就是通过实施不法行为,劫取他人合法财产,获取非法利益。对严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冒充军警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严某在参与抢劫犯罪的过程中,纠集他人进行合谋,指挥他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事后窝藏赃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严某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严某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
对于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严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我市X区内抢劫数额达到“一万元”属数额巨大,严某有“抢劫数额巨大”和“冒充军警抢劫”的二个法定从重情节,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严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属量刑适当,对严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