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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太仓市某纱线厂诉被告某(上海)时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太仓市某纱线厂

被告某(上海)时装有限公司

原告太仓市某纱线厂诉被告某(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仓市某纱线厂的法定代表人徐耀中、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某(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正、毛惠刚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为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某纱线厂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纱线,至今共供给纱线101,256.24公斤,其中已开票92,855.65公斤,价值8,005,043.47元,该部分货款被告已给付,尚余8,400.59公斤未开票,价值共计742,854.28元,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部分纱线存在质量问题推脱,而事实上原告已通过开低单价的形式,赔偿了被告112,727.9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2,854.28元。

被告某(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的货款已逐年逐笔结清,而原告现提出尚有发票未开,尚有货款未付,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对此,被告认为该些合同系复印件,且认为合同上原告加盖的公章与起诉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不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涉及被告的部分予以确认;

2、2005年至2008年的发货明细,证明原告已将货物发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单位。被告认为其中涉及外单位的部分与本案无关;

3、2007年至2008年的赔款明细,证明原告因纱线质量问题已通过开低单价的形式对被告进行了赔偿。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并认为正是因为纱线问题需要补毛,补毛后付清了尾款;

4、被告业务员王洁诚寄给原告的双方业务明细及信封,证明王洁诚代表被告与原告对双方交易往来的对账情况。被告认为业务明细上未有双方的公章及签字,且信封上亦未注明文件的名称及内容,故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5、汇总表及明细,证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8家单位的供货、开票和付款情况,原告认为其是根据被告业务员王洁诚的指令将货发送或开票给其他7家单位的,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尚欠货款。被告仅对该汇总表及明细中涉及自身的往来情况予以认可,认为其余7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财务对账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2、工商资料5份,证明上述单位均为独立法人,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这两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虽以合同系复印件为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故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的证据可以印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至于证据2、4、5,被告有异议,且该些证据上无被告的签字盖章,故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表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纳。

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证据1、2,原告并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纱线。经双方核对,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总价值为人民币4,300,58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将上述货款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太仓市某纱线厂与被告某(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开票及付款情况并无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发往其他单位货物的款项。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不论是开具增值税发票还是结算,原告均直接与其余7家单位发生关系,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参与该法律关系中,考虑到合同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仅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加之被告与原告所诉称的其余7家单位均为独立法人,原告应当另行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鉴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全部清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仓市某纱线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8元,由原告太仓市某纱线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熊艳蓓

代理审判员袁蔚清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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