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尚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尚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尚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尚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北段。
负责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尚某甲、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大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10时许,尚某新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x+600m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尚某新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尚某新经抢救无效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某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五原告因尚某新受害死亡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94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营养费110元;4、护理费481.80元;5、死亡赔偿金x.38元;6、丧某x.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办理丧某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受害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共计1500元。以上八项,共计x.01元。责任承担:1、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替代被告李某直接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五原告负担。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2、原告郑某和丈夫尚某新及第三儿子尚某乙的户口簿、尚某村X镇派出所所出具的尚某新和子女关系的证明,证明五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3、尚某新在医院抢救时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某、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尚某新住院抢救11天,花费8940.33元。
4、尚某新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尚某新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
5、舞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尚某证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受害人尚某新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子女从外地赶回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办理尚某新的丧某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
6、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承保期间。
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认可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被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但辩称办理丧某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某之中,不应当再另行支持。受害人子女从外地赶回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尚某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五原告因受害人尚某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894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营养费110元;4、护理费481.80元;5、死亡赔偿金x.38元;6、丧某x.5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为宜;8、办理丧某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受害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花费情况,综合考虑后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八项,共计x.01元。五原告所提出的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380.33元,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受害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计x.68元。由于五原告的合理请求已得到足额支持,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五原告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尚某甲、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受害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共计x.01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尚某甲、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郑某、尚某甲、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