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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小平,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7时4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宁松线26KM+4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往西行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x.1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经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时间80日,营养时限6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天×28天)、护理费6856元(85.7元/天×80天)、误工费x.6元(85.7元/天×148天)、残疾赔偿金x.8元(x元/年×20年×24%)、营养费1330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x.57元。现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情况。

②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

③医疗费门诊发票三份、住院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x.17元的事实。

④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四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的事实。

⑤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时间80日,营养时限60日的事实。

⑥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8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856元、误工费x.6元、残疾赔偿金x.8元、营养费1330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x.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7元的40%,计x.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相斌

人民陪审员徐中权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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