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某记录,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约定30天归还,除2010年10月给付了利息外,本金至今未归还;2011年6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本金8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并约定了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借条两张,拟证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09年5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了部分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4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30天内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到2011年6月25日,被告同意计息6000元并立下欠条。同日,被告赵某又向原告李某借款8万元,约定2个月归还,并约定与上次借的2万元本金共同支付利息,按月息20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款本金1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有效,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4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利息为6000元,自2011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000元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欧明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