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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丁民间借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丁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刘某丁承建了宁远三中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某,于是向原告借款57600元,并约定按2分利息计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6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借条。

经过庭审举证,被告刘某丁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被告刘某丁承建了宁远三中建设工程,因被告刘某丁需要资金周某,于是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7600元,并约定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当时还特别约定,若20日之内偿还借款,不计算利息。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李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丁因工程需要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576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原告李某有权要求被告刘某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丁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执行终结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欧明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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