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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朱某、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国进,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江山市X组织机构代码:68××××)。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住所地:江山市县××××。

诉讼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84××××)。住所地:温州市X区××××。

诉讼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朱某、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瓯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国进、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达物流公司、人保江山支公司、人保瓯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1年4月8日3时30分,被告朱某驾驶被告方达物流公司所有的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x+600M处时,车头左侧碰撞中央护栏之后车载货物散落至对向车道内,导致原告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了避让货物与边护栏发生碰撞之后冲出边护栏掉入边沟中,同时该车所载货物掉落后,砸中前方杜帆驾驶的浙x/浙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杜帆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90.14元、误工费2584.4元(92.3元/天×28天)、护理费1292.2元(92.3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322元,合计x.74元。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x/浙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瓯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人保江山支公司、人保瓯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方达物流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和宁海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③医疗费发票九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8090.14元的事实。

④宁海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二周某事实。

⑤交通费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22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我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方达物流公司。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114元属非医保用药范围,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

被告朱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保留所有权车辆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朱某所有,挂靠于被告方达物流公司的事实。

被告方达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我公司已在2009年5月25日转让给被告朱某,由其以个人名义经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达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江山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瓯海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方达物流公司、人保江山支公司、人保瓯海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被告朱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车辆所有权应以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准。本院认为,该车辆转让合同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车辆已实际交付,结合被告朱某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朱某所有,挂靠于被告方达物流公司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朱某所有,挂靠于被告方达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x/浙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瓯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90.14元、误工费2584.4元、护理费1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22元,合计x.74元。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杜帆无责任。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江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浙x/浙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投保了交强险的人保瓯海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江山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8090.14元、误工费2584.4元、护理费1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22元,合计x.74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故被告朱某、方达物流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某交强险赔偿金x.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保江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相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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