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通亿船员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原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盐城通亿船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亿公司)和被告朱某某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亿公司和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亿公司签订“货运承运合同”,由被告通亿公司委托原告从事抛海石运输至指定的泊位抛锚填石等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承运义务,但被告通亿公司未支付运费。同年4月9日,被告通亿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约定被告通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日前的航次运费、滞港费等计人民币98,718元,在2009年5月30日付清,如违约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朱某某同意对被告通亿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结算单”签订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表示,被告通亿公司可能有其他业务需要租用原告的“金诚X号”船舶继续经营,要求原告将船舶暂时停留一段时间。原告将“金诚X号”船舶在芦洋锚地抛锚待命,产生相应的滞港费用。后因被告通亿公司的新业务未能开展,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另欠原告滞港费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通亿公司支付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4月9日的航次运费、滞港费人民币98,718元;2、被告通亿公司支付上述航次运费、滞港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743.60元(酌情主张20%的违约金);3、被告通亿公司支付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22日的滞港费人民币20,000元;4、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通亿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货运承运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通亿公司签订“货运承运合同”;2、结算单,证明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应支付人民币98,718元;3、欠条,证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朱某某确认另欠原告滞港费人民币20,000元;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的船籍港在上海,争议管辖地为上海海事法院。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出示证据原件,且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19日,被告通亿公司就石料承运事宜与原告签订“货运承运合同”,约定原告的“金诚X号”船舶用于某骅港区工程,主要从事抛海石运输至被告通亿公司指定泊位抛锚填石等业务,装货港为大季家,卸货港为黄某港。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年4月9日,被告通亿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约定被告通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航次运费、滞港费等计人民币98,718元,如违约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结算单”还约定“在2009年5月30日付清并以个人名义承担”。落款处由被告朱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通亿公司公章。“结算单”签订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表示,被告通亿公司可能有其他业务需要租用原告的“金诚X号”船舶继续经营,要求原告将船舶暂时停留一段时间。随后,原告将“金诚X号”抛锚待命。后因被告通亿公司的新业务未能开展,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所属“金诚X号”船舶滞港费人民币20,000元。欠条由被告朱某某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亿公司签订的“货运承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承运义务,被告通亿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通亿公司就费用问题于2009年4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通亿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朱某某是被告通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算单”中有“以个人名义承担”的表述,且被告朱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朱某某有对被告通亿公司就结算单上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通亿公司和被告朱某某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中约定以每日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酌情主张逾期付款20%的违约金,于某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确认,2009年4月22日的欠条中所涉及的业务是基于某告与被告通亿公司之前“货运承运合同”所建立的关系,且原告也确认该笔业务属被告通亿公司的,故应认定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代表被告通亿公司,应由被告通亿公司承担欠条中所确认的付款义务。欠条中没有诸如结算单中类似的保证条款,被告朱某某并无以个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朱某某在欠条上也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因此,对于某条中所涉的该笔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通亿船员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4月9日的航次运费、滞港费人民币98,718元;
二、被告盐城通亿船员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航次运费、滞港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743.60元;
三、被告朱某某对被告盐城通亿船员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责任向原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盐城通亿船员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22日的滞港费人民币20,000元;
五、对原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盐城通亿船员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23元,由被告盐城通亿船员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盐城通亿船员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某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振衔
审判员刘怡如
书记员陆培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