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地边纠纷在兰考县X村一代销点附近,将同村居民罗某银左腿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兰考县X村一代销点附近,因地边纠纷与本村村民罗某银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脚将被害人罗某银的左腿髌骨踢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9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罗某银就民事赔偿于2011年12月13日达成民事协某,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害人的伤系其所致;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明其伤是王某所致;3、证人潘某、权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等、协某、收到条等;5、鉴定结论:(2011)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罗某银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地边纠纷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