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乙。
法定代理人谢某丙。
法定代理人凌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荐。
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与(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书记员许陆妹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荐、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诉称,2010年8月12日晚八时某,原告由陈飞骑自行车带去买零食,当行至那桐镇X街X街交叉路口附近时,被突然从路口急拐过来的货车撞倒,当场受伤,后被人送到那桐镇中心卫生院并立即转送到南宁市的解放军三0三医院抢救。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抢救及治疗,于2010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由于货车司机张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实施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单方过错作用造成的交通事故,张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飞、谢某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丁和被告广西南宁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543.43元;
2、护某1104.4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
4、交通费800元;
合计5007.9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情况;
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病某、疾病某明书、医疗费发票等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5、谢某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等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谢某乙的父亲谢某丙为个体工商户,使用原告爷爷谢某贵的营业执照。
被告张某丁辩称,一、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二、护某已包含住院费用内,不应重复主张;三、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四、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
被告张某丁为其辩解和主张某丁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张某丁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货车,虽然事故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只需垫付医疗费,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已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陈飞支付了x元的医药费;三、对原告主张某丁失相关项目计算,同意被告张某丁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某丁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2、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庭上对质,双方对原告医疗费总开支为5043.43元,其中被告开支2500元,原告开支2543.4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谢某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等不能证明原告谢某乙的父亲谢某丙为个体工商户,也不能证明谢某丙是护某人员。本院认为,谢某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谢某贵、谢某丙、谢某乙之间的关系,从而推定谢某丙从事商业零售行业。因原告只有11周岁,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陪护某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由那桐镇政府方向沿古龙街往那桐剧场方向行驶,适有陈飞驾驶自行车搭载原告谢某乙由那桐卫生院方向沿东城街X街那桐市场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X镇X街X街交叉路口时,张某丁驾车实施转弯往东城街那桐卫生院方向行驶,没有按规定让行,致使桂x轻型厢式货车与靠道路右侧通行的陈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飞、谢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30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丁,车辆挂靠于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那桐卫生院紧急处置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原告治疗费共5043.43元,被告张某丁开支2500元,原告开支2543.4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实施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属单方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虽然被告提出了护某已包含在住院费用之内,原告主张某丁某属于重复主张某丁抗辩意见,但从医院的疾病某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看,原告住院期间仍有家属陪护,原告主张某丁护某并不是重复主张;
二、原告主张某丁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但原告确实开支了交通费,数额只能由本院酌情认定;
三、被告张某丁是肇事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张某丁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分别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陈飞、谢某乙),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陈飞案件中已赔偿陈飞医疗费x元,因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出了被告张某丁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货车,保险公司只需垫付医疗费,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看,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保证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救济,交通事故侵害方行为是否合法属于侵害方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并不影响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医药费:5043.43元;
(1)被告张某丁开支2500元;
(2)原告开支2543.43元;
2、护某:(x元÷365天)×14天=103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
4、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
2-4项合计:19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乙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991元;
二、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谢某乙医疗费2543.43元,被告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某丁、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某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秀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陆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