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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于2011年6月24日被抓获,2011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22时50分,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xxx的轿车,沿平舆县城至李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X村东头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崔某驾驶、被害人申xx乘坐的一辆奇蕾牌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崔某、申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案发现场。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书认定,郑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10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申xx的陈述,证人证言,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肇事车辆、案发现场照片,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证明,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鑫

审判员梁铀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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