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原告吴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2年间,被告经办人沈世明、陈斌、周伟赊欠原告烟酒等计款3.6万元。经历年追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办人周伟于2001年11月19日结欠原告酒款8800元,于2002年10月19日结欠原告酒款3200元,合计x元,经原主管财务的行长黄某国签字同意列支;经办人沈世民、陈斌于2002年12月结欠原告烟酒款x元,加盖县农行城关营业所的印章,该所已撤销。共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李中淮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