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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原告吴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2年间,被告经办人沈世明、陈斌、周伟赊欠原告烟酒等计款3.6万元。经历年追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办人周伟于2001年11月19日结欠原告酒款8800元,于2002年10月19日结欠原告酒款3200元,合计x元,经原主管财务的行长黄某国签字同意列支;经办人沈世民、陈斌于2002年12月结欠原告烟酒款x元,加盖县农行城关营业所的印章,该所已撤销。共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李中淮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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