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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但某,男,汉族。

原告江某与被告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王某,被告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经恋爱于2008年4月1日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并且不工作,游手好闲。原告自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但某某之后就一直在家带小孩,无生活来源。被告不支付任何生活费给原告,不尽一个丈夫和某妻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在女儿出生后没有照顾过女儿,并经常在外打牌赌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但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于2008年4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但某某。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某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晓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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