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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略)、周(略)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略),上海市(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技校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略)、周(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略)、周(略)及辩护人叶(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朱(略)与王(略)(已判刑)经电话联系,双方谈妥交易价格后,被告人朱(略)至本区(略)号楼梯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0.79克冰毒出售给王(略)。

同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朱(略)与程(略)(已判刑)经电话联系,双方谈妥交易价格后,指使被告人周(略)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67克冰毒出售给程(略),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略)、程(略)、方(略)、姚(略)(略)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电话通话清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本院(2005)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略)、周(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略)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略)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略)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国强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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