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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惠民,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2时36分,韩彦伟驾驶属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由慢车道违法强行超越在其前方快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徐海潮驾驶的豫x号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车乘员张金箱、叶建军受伤及两车损坏后失控冲入左侧车道和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史俊生驾驶的混凝土罐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韩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韩彦伟违法强行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2月26日,漯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x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x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在卷佐证,被告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称事故是驾驶原告车辆的韩彦伟故意造成的说法,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过失行为,被告又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是否属于合同诈骗,并且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事故发生叙述不相一致,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车损x元,有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也未通知原告参加鉴定的说法,由于事故发生后韩彦伟立即被送进医院治疗,且鉴定机构亦属于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被告又没有提出其他反驳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彦伟与徐海潮有经济纠纷,韩彦伟驾驶赵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徐海潮相遇,驾车追赶徐海潮,韩彦伟先撞击徐海潮的车,见其不停就又强行超越拦截,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该事故是韩彦伟故意造成的,根据“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威部门,其已经做出豫x号轿车与豫x号轿车相撞是交通事故,并且公安机关并没有将此事故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也从侧面证明了两车相撞是交通事故,是意外,两车中的任何一个人都不会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应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视听资料证据,内容系2010年4月,张金箱到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时,天安保险查勘人员与张金箱的谈话视频。天安保险公司以此证明豫x号轿车与豫x号轿车相撞的事故是因为韩彦伟与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徐海潮有经济纠纷,韩彦伟为拦截徐海潮而故意制造了该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视听资料系复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豫x号轿车与豫x号轿车相撞是否是韩彦伟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天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韩彦伟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在一审中申请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卷宗显示韩彦伟与徐海潮有经济纠纷,对此,韩彦伟亦认可,但不能证明韩彦伟就因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伤人伤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交警部门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分析事故的成因后认定韩彦伟驾驶机动车,违法强行超车,造成事故,韩彦伟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保险公司称韩彦伟先驾车撞击徐海潮的车,见其不停车后再次撞击徐海潮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因系复制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该视听资料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没有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此,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认定韩彦伟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本案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

赵某某在天安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有保险单为证,其与天安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赵某某投保的豫x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损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孙艳芬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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