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旭日工业园黄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62年6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江西新益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该案系欠款纠纷,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西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被上诉人陈某乙系上诉人江西新益实业有限公司的聘任人员,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江西新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业务利润提成款,而其代签的江西新益实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东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原买卖合同与本案所争议的欠款纠纷没有实质联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原买卖合同书中的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请求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