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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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救灾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己,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济区人力资源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向被告惠济区人力资源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河南省救灾中心(以下简称省救灾中心)、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惠济区人力资源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宋某某,第三人省救灾中心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丁,第三人安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己、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济区人力资源保障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豫(郑惠)工伤认定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4日上午8时,保安员杜某福在河南省救灾中心大门值岗后下班。下午10时30分许,杜某福在下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到门岗值班室找同事借钱看病,后病情发作作猝死。10时52分,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施救未成确认救前死亡。病因未进行医学鉴定。2010年7月14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猝死。201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杜某福视同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通过调查核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五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第十五条,做出安保公司职工杜某福的死亡确定为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因不服惠济区人力资源保障局(2010)X号超期的违法的不真实的复议决定,依法起诉,现有以下事实和依据,足够证明:杜某福死亡属工亡。被告和第三人不认为工伤死亡,按《工伤认定办法》举不出不属工伤死亡的证据。杜某福在为公共利益自觉白天巡逻等事实,2010年6月14日上午8时至10时半常白班杨松和回家收麦未归,杨留义、胡万泉在门卫室看电视,杜某福认为常白班不能空缺,在一直巡逻,同时,有五车救灾物资,杜某福一人卸货,足够证明:杜某福为公共利益不受损失自觉巡逻带卸货二个半小时猝死在门卫室内,属工伤死亡,法定被告和第三人不认为工伤,应当被告和第三人举证,第三人拒绝举证应认定工伤,被告和第三人拒不举证事实如下:1、举不出杜某福下班交接签字执勤记录,按照第三人的《安保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认真填写执勤记录”足够证明:杜某福2010年6月14日上午8时到10时半死亡前没有下班,可证被告和第三人应承担拒不举证即为应当认定杜某福属工伤死亡。2、现有被告2010年7月24日上午询问调查胡万泉笔录印证,杨留义、胡万泉二证人承认没人出门,不知道杜某福是否去寝室睡觉,足够推翻杜某福“下班寝室休息”的无证主张。3、复议决定书被告与第三人承认“监控有四个探头,分别对准进入库区的东西向主路”,该路是杜某福去巡逻或去寝室的唯一通道,同时,有五汽车货也在该路上停放卸货,应当由被告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之前的法定举证期内提交四个探头录像资料,但被告和第三人在复议决定书上说“无法提供杜某福下班离岗的录像。”属被告和第三人承认拒不举证。明显可证,被告和第三人承认拒绝提交:杜某福未下班录像即为杜某福没有下班,正在巡逻卸货。4、复议决定书中被告和第三人主张“2010年6月14日上午8时到10时半五车救灾物资入库,是其5位同志和20位装卸工卸的”,但被告在做出不属工伤决定之前,拒绝提供卸货入库的录像,足够推翻被告和第三人的25人卸货的主张,所以,被告和第三人在决定之后的主张及证据不具备法定效力。足够证明:杜某福死前二个半小时为了共利益巡逻带卸货中突发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属工伤。5、被告和第三人举不出杜某福系疾病而死的证据,应当认定工伤死亡。综上所述,根据被告和第三人1、举不出杜某福下班签字执勤笔录,2、举不出目击杜某福下班寝室休息的证据,3、举不出杜某福下班离岗录像,4、举不出杜某没有巡逻带卸货的证据,5、举不出杜某福是因疾病猝死的证据,按《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法定应当认定杜某福属工伤死亡。但是,复议决定对以上事实即不审又不查,未做出相应处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0)第X号违法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第三人认可的证明杜某福死前二十多分钟帮替杨留义值班。第一份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

1、2010年7月24日杨留义笔录,证明杜某福帮杨留义值班二十多分钟猝死,杨留义在帮杜某福借钱二十多分钟回来看到120急救车,杨留义离开工作岗位,杜某福在工作岗位中替杨留义值班二十多分钟猝死。

2、2010年7月24日胡万泉记录,证明故万泉在杜某亡前是看电视未值班。

3、《安保合同书》第三、四条:全天24小时不间断在岗,每岗不少于2人,每班12小时。

第二组证据证明杜某福死前二个半小时帮替杨松和值班猝死,第二份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

1、2010年7月24日杨松和笔录第二页说“老杜某事其在家收麦未归。

2、《安保合同书》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证明安保人员每岗不少于2人,严格交接班,认真填写执勤记录。

3、2010年6月14日岗点值班记录。该记录没有记录杜某班后在宿舍休息突得重病。

4、被告询问郭某某记录。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豫(郑惠)工伤举字(2010)X号,证明第三人没有在2010年8月3日前提供证据。

第三组证明杜某福猝死前77天,连续延长22天周休日工作原因猝死,加班加点未给报酬未补休的工作前,6月13日是周休日连续加班工作原因造成猝死。

1、第三人对杜某福的登记表。

2、第三人用工单位2010年8月24日承认杜某福是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到该中心的安保人员。

3、2010年6月22日刘某某《关于杜某福一事处理方案》。

4、《安保合同》第三、四条。

第四组证据证明连续加班22天周休日因工作原因造成杜某福猝死。

1、5至6月的考勤表,杜某福加班未休息,未给工资未给补休。

2、日历表,共计22天周休日。

第五组证据抄2010年6月14日8点40分进五车货的门岗记录。足够推翻贾银成、苏建军说7点30分卸货事实。

被告辩称:一、杜某福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杜某福的队友杨松和、杨留义、胡万泉三人分别证明了他们每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下班后无其他工作职责。2010年6月13日,胡万泉是中班16:00—24:00,杜某福是夜班24:00—8:00,杨留义是次日早班8:00—16:00,杜某福下夜班后回宿舍休息。6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杜某福在宿舍感到身体不适,到门岗叫杨留义借钱看病,因病情发作猝死,120救护车赶到后确认救前死亡。上述情况与用人单位证明的杜某福工作时间和事故情况相互一致。有用人单位提供的值班安排表、值班登记表、交班记录、考勤表、工作职责在案,均证明了杜某福2010年6月14日0点上班,8点下班的情况,以及当天上午10点30分左右,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2、用工单位省救灾中心副主任刘某贵、工作人员张某丁等证明了保安员的工作职责、值岗地点、休息的点和每个人每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全天24小时三班倒)的情况。3、被告对此案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核实和实地察看,其核实情况与证人证言、书证、诊断证明情况相一致。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院前急救病例,分别证明了职工杜某福的死亡为猝死、死亡时间2010年6月14日10时50分许。

二、杜某福死亡不具有视同工伤(工亡)的法定条件,同时亦不符合确定工伤的法定情形。1、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7月5日向我局提出视同工亡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是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显然杜某福死亡与以上三种情况均不相符。杜某福下班后两个小时后,找到杨留义借钱看病,突发疾病猝死,其既不是在上班时间,又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所以,杜某福的死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与杜某福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所以,也不能认定工伤。

三、原告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告称杜某福下班后卸车的事实并不存在。因为,省救灾中心有专门的救灾物资装卸人员,安保公司并无这项经营范围.证人苏建新证明2010年6月14日上午,除他们和储存科的人员外,没有其他任何人参与卸车。也就是说,杜某福没有参与卸车,也不是卸车人员。同时,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未在当天指派杜某福去卸车的情况,如果原告说杜某福参与卸货,但其也举不出证据。因此,原告在无证据情况下编造、歪曲事实,混淆视听,且所言与本案的证人证言、值班记录、考勤、用人、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所证明的事实相悖,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站在客观立场上根据证人证言证明的情况,依照我国工伤法律法规不予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

四、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郑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审核材料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0)X号,并于2010年7月14日,向用人单位安保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07。答辩人分别根据用人单位和原告提供的举证、补正材料,于2010年7月15日,在受理时效内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0)X号。答辩人根据需要也对此事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于2010年8月20日,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X号,并分别于2010年9月1日邮寄送达了原告、9月8日送达了用人单位。

《工伤认定办法》第15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决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因此,我局将杜某福死亡情况作出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1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议机关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11月9日延期10日,11月17日结案。均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法律手续,有原告、答辩人、第三人签收的手续在卷。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郑惠)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和郑人社(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豫(郑惠)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安保公司保安员杨留义、胡万泉、杨松和、队长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杨留义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主要是证明杜某福2010年6月14日上午8点下班后回宿舍休息,上午10时30分左右心脏感到不舒服,从宿舍到门岗找保安杨留义借钱看病,让队友胡万泉端水洗身以及后来杜某福死亡的过程等情况。

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抢救记录。该组证据主要是证明杜某福死亡的时间、抢救的时间和抢救的情况。

三、安保公司关于保安工作制度、值班制度、岗点值班记录、考勤记录等材料。该组证据主要证明保安在用工单位大门口值班时间、交接班时间、人员、工作职责等情况。

四、省救灾中心主任刘某贵证言与安保公司的安作保合同书、协商函、证人苏建新证明。该组证据主要证明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杜某福未参与卸车的情况。

五、杜某福子女杜某卫、杜某霞证言及我局调查笔录。该组证据主要证明他们得知其父有病抢救及来郑询问用人单位刘某某、保安员听到的情况。

六、安保公司营业执照、队员登记表、工次表等。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杜某福系2010年3月29日被招工到安保公司并被安排到省救灾中心当保安的情况。

七、杜某福之妻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安保公司刘某某等人签收的我局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文件的送达回证。杜某福之妻张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议机关延期通知书、复议决定书、送达文书等。该组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省救灾中心述称,一、关于监控录像问题。省救灾中心的电视监控系统安装于2006年3月。2010年5月份,其中的两个探头出现故障。我们本已于厂家联系维修,后因接到上级通知,由于新郑公路扩宽,中心办公楼及保安值班室所在区域均在拆迁范围内,为避免国有资产重复浪费,经中心领导同意,等新的办公用房和保安值班室建好后,再视情况更换或重新整修电视监控系统。同时,我们安装监控系统的目的,是便于门卫值班人员监控库区和出入大门的情况。所以,四个探头分别安装在大门口和库区内,保安值班室及其所在的办公楼以及生活区都不在探头监控范围之内。基于以上原因,我们不能提供“杜某福下班离岗的监控录像”情况。

二、关于杜某福“卸货累死”的问题。救灾中心担负着国家民政部和省救灾物资的储存调运工作。救灾物质出入库工作量大,又常带有突击性,不仅需要大量人员及时装卸,还需要车辆运送,仅靠中心工作人员很难如期完成。所以,长期以来,每遇出入库任务,都由中心仓储科负责调度车辆、联系装卸工人,完成救灾物质的装载和运送工作。原告以“2010年6月14日早8点至10点半汽车进门记录,有五汽车车号及姓名”为据,指称杜某福系“卸货累死”,实属荒唐。救灾中心与安保公司签订有《安保合同书》,对安保人员的职责有明确规定,我们不可能违规安排保安办理其分外之事。当天上午,确实有五车救灾物资入库,但现场调度的是中心仓储科的五位同志,具体负责卸车的是存储科从周围村庄联系的近20位装卸工。根据约定,装卸工系计件领取报酬,眼下工作难找,好不容易才等来一次装卸车任务,外人擅自参与,就等于在抢装卸工的饭碗,就算我们视而不见,装卸工们也不会答应。由此可见:第一,中心不可能安排杜某福参与卸车;第二,杜某福也根本不可能参与卸车。以上所述,当天负责总调度的仓储科副科长冯磊、当天负责卸车的民工负责人苏建新都可以证明。由此看来,既然根本不可能参与卸车,杜某福又怎么可能是“卸货累死”

第三人省救灾中心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安保公司述称,每人工作时间为8小时,杜某福下班休息,后向杨留义借钱看病,后死亡。

第三人安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值班记录、考勤表、协商函、合同书。

2、胡万泉、杨留义、杨松和自写材料。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杜某福死在下班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甲系死者杜某福之妻。杜某福系第三人安保公司保安人员,被派至第三人省救灾中心任保安员。2010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杜某福在第三人救灾中心门岗值班室感到身体不适,后报120,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施救,但确认杜某福救前已死亡,死因未进行医学鉴定。2010年7月14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意见杜某福为猝死。

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杜某福视同工伤的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惠济区人力资源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豫(郑惠)工伤认定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杜某福之死不视同工伤。该决定书已分别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安保公司。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郑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被告做出豫(郑惠)工伤认定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0年7月5日,而被告作出的受理通知书载明的原告申请时间是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安保公司下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对此被告在工作中确实存在瑕疵,但做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基本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杜某福死亡地点为第三人省救灾中心的值班室内,但是否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是本案焦点。被告惠济区人力资源保障局依据第三人安保公司大队长刘某某、保安人员杨松和、杨留义、胡万泉等的证言、岗点值班记录、值班表等证明杜某福是在下班时间死亡的,但第三人省救灾中心及安保公司均未能提供杜某福上下班交班记录、现场录像等客观真实的证据。第三人安保公司当庭提供的值班表与提供给被告的值班表不同,并称当庭提交的值班表是真实的,其提供给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值班表是会计结算工资的依据。且第三人安保公司认可的真实的值班表与其向被告提供的岗点值班记录相互矛盾。被告根据以上证据做出的豫(郑惠)工伤认定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惠济区人力资源保障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豫(郑惠)工伤认定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杜某福死亡是否视同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琪

审判员韩燕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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