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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厂长,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吴炼,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16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在株洲县X路段将原告侯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县中医院住院12天,被鉴定为10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刘某某未尽赔偿义务,被告李某某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原告侯某在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侯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和车辆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

4、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陪护1人;

5、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3193元,鉴定费400元;

6、病历及株洲县中医院医务科证明,拟证明:①侯某的病情及治疗经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②病历上“候会”与侯某系同一人;

7、湖南大成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20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未出勤,公司未发放工资;

8、湖南大成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

9、原告200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和受伤后的收入损失。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发时刘某某在正常行驶,有两人突然从没有人行横道线的西边跑来,两人是否故意值得怀疑;2、事发后,刘某某马上叫来救护车,并交给原告家属1500元;3、刘某某找人退得二手车,本想做点小生意维持生计,没想到会发生此事,刘某某家庭贫困,实在无力赔偿。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于2009年2月份将湘x小轿车转让给万里鹏,并将该车证照手续随车交给万里鹏。万里鹏又将该车转让给了胡建秋。李某某根本就不认识刘某某,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李某某无任何法律因果关系,故李某某不应担责。

被告李某某在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①李某某曾依法投保交强险;②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已经行使车辆的所有权;

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刘某某曾直接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本案事故与李某某无任何法律因果关系。

对原告侯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侯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保单上被保险人为李某某,刘某某只是报案人,不能证明刘某某是交强险的实际受益人。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刘某某是交强险保险金的领受人,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09年9月15日16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株洲县X镇往株洲市方向行驶,途径株洲县X路段,遇行人侯某自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刘某某驾车避让不及,导致湘x号车将行人侯某挂倒后,往右撞于前方人行道上雨棚后停车,造成侯某受伤及湘x号车损坏、路边雨棚倒塌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查、取证,认定:刘某某驾车未确认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县中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193元。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事发后,刘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

(二)湘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某,李某某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后,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该车,两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某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6日零时至2009年9月5日24时止。2009年8月16日,刘某某驾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刘某某作为报案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车辆方获得理赔款925元。交强险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续保。

(三)原告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10月16日起在位于株洲县渌口工业园的湖南大成轮胎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25.9元。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2月25日(共100天),侯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未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未予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担责比例的确定问题;二、原告侯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本案车辆买卖虽未过户,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刘某某。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的复函》答复,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实际车主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车主李某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李某某作为本案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原告的诉请,按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93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天×12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天);交通费,根据其在株洲县渌口工业园的家距株洲县X路程和住院、鉴定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株洲县中医院“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误工费x元(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计算为:3525.9元/30天×100天=x元,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损失x元,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原告侯某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x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刘某某驾车未确认安全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可能系故意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在有责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x元未超过该车有责情况下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应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赔偿。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于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80%,即320元,原告侯某自行承担20%。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尚应支付x元,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侯某承担8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李某鹰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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