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丽,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铜坤,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学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x。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陈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某乙以愿意庭外协商调解为由,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审判员陈某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敏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