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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思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宾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X村委会廖平圩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思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思XX和韦XX(已判决)经密谋后从宾阳县X区偷摩托车。2010年8月12日21时许,两人窜到港北区江北大道丰宝商厦楼下的肯德基餐厅门前停车场,用铁撬将谭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价值人民币368元的富通牌x-9型两轮摩托车的车头锁、电门锁撬开,后将车盗走并藏匿。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思XX和韦XX又窜到贵港市X区X街家家乐门业店门口,将苏XX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价值人民币5104元的建设雅马哈牌x-3型两轮摩托车的车头锁撬开后盗走,当两人将该车推至贵港市工商建材市场阳光石材店门旁时,韦XX被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被告人思XX则逃跑,2011年3月12日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两辆摩托车扣缴并发还失主谭XX和苏XX。

综上,被告人思XX二次共盗窃摩托车两辆,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4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XX、苏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同案人韦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思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思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思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思XX与同伙密谋盗窃,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思XX是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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