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兰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抢劫、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绥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茂清、陈新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和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梁某乙、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兰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相互纠合去搞钱。14时许,三被告人在县城长铺大桥附近看见袁某某象乡里人,便尾随至通往县民族中学的岔路口处,由被告人梁某甲提着一个装有水的药瓶故意与袁某某相撞,并将药瓶丢在地上摔烂,然后,三被告人以要求赔偿为由,将袁某某骗至偏僻处持刀威胁,劫取现金1200元和金星牌手机一部。2010年3月11日,三被告人又以同样的方式劫取了被害人何某某现金430元和一部手机。

二、抢夺罪

2010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伙同黄某窜至县城长铺大桥附近,见被害人颜某某在摆摊算命,兰某某以打电话为由骗取颜某诺基亚手机,然后将手机交给黄某,随即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颜某某的手机价值103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和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以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兰某某还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抢夺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劫取被害人袁某某钱财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除提出上述辩解意见外,均提出他们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劫取被害人袁某某钱财时,没有使用暴力,也未拿凶器威胁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而仅是敲诈勒索行为;被告人梁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赃款赃物的控制者,不能认定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被告人兰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长期在绥宁县城厮混。2010年3月2日,三人因无钱可用而在被告人兰某某的提议下去搞他人的钱财。当日14时许,三被告人商量了作案方式后,由被告人梁某甲提了个装满水的药瓶,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他们看见被害人袁某某象个乡下人,便尾随其至通往民族中学的岔路口。被告人梁某甲走到袁某某的身边故意与袁某撞,并将药瓶丢在地上摔烂,然后三被告人向袁某赔,以带被害人去买药为由将袁某某骗上一辆出租车,带至县委党校附近的偏僻处。下车后,被告人兰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袁某某,迫使其交出1200元现金,并以打电话为由令被害人交出手机,然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所劫取的金星牌手机后由兰某某变卖,赃款被三被告人生活和购买毒品挥霍。

2010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兰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又纠合以同样的方式去搞钱。三被告人在县城长铺大桥处看见被害人何某某象外地人,便由梁某甲提着装水的药瓶去与何某某相撞,将药瓶摔烂,然后三被告人以要何某某赔偿为由将其骗至县委党校附近。被告人兰某某殴打何某某,迫使其交出身上的400余元现金,同时又以打电话为由,劫取了何某某的手机一部。赃物被兰某某变卖,赃款由三被告人共同挥霍。

次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绥宁县城又欲以相同方式作案,在寻找犯罪对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身上收缴了药瓶、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在侦查阶段,该两被告人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医疗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2日下午2时左右,他走在通往县民族中学的岔路口处,被一个年轻人撞了一下,该人将手中的玻璃瓶故意丢在地上,然后以瓶里的药水洒了为由找他赔600元钱,接着又来了两个年轻人缠着他赔偿,其中一个人故意露出腰间的刀子给他看,他只好跟这三个人乘出租车去买药,到了县委党校处,这三个人要他下车,然后其中一个人拿出刀子对着他,要他拿钱出来,他只得将身上的1200元钱交出,这伙人并且抢走了他的一部金星牌手机。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11日中午2时左右,他在县城长铺大桥处被一个年轻人碰了一下,该人手中的玻璃瓶掉到地上摔碎了,该人便以药水洒了为由找他赔钱;同时又来了两个年轻人围住他,他只好跟这三个人乘车去买药,到了县委党校附近下车后,这三个人要他将身上的钱拿出来,他便掏出30几元钱,这三个人嫌少,威胁说要搜身,继而对他进行殴打,他只得将身上的约500元现金交出,这伙人又说要打电话,让他交出手机,然后将他放走。

3、何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兰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照片与另9张男性免冠照片无序排列,何某某从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梁某乙、X号照片的梁某甲、X号照片的兰某某是抢劫他财物的人。

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3月2日中午和3月11日中午,他们在“俊俊(军军)”的纠集下,实施两次抢劫犯罪的事实,两人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式及劫取财物的数量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并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在作案中的分工是手提药用玻璃瓶去碰撞、纠缠被害人,梁某乙负责叫出租车,“俊俊”则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劫取的赃款由三人共同挥霍;两人的供述还证明他们在3月12日再次准备以相同方式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5、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明两被告人从包含被告人兰某某照片在内的12张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X号照片的兰某某即是纠集他们实施犯罪活动的“俊俊”。

6、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他伙同梁某甲、梁某乙于2010年3月2日和3月11日分别抢劫被害人袁某某、何某某的事实,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式、所劫取财物的数量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证明了在犯罪过程中梁某甲负责拿玻璃瓶去碰撞被害人,梁某乙负责叫来出租车,而他则实施了威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所得赃款、赃物由他掌握,用于购买毒品和生活开支。

7、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照片和医疗费票据、领据,证明了被害人何某某在案发后的伤情状况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家人赔偿何某某医疗费的事实。

8、现场图和照片,经三被告人辨认后确认为作案现场。

9、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辨认后确认为2010年3月12日公安人员抓获他们时收缴的作案工具。

二、抢夺罪

2010年3月16日上午10时,被告人兰某某与吸毒人员黄某(已判刑)因毒瘾发作而商议去搞钱购买毒品。两人窜至县城长铺大桥附近,见在此处摆摊算命的被害人颜某某有部诺基亚手机,被告人兰某某便以打电话为由向颜某某借得手机,然后将手机交给黄某后两人便分头逃离现场。该手机后由黄某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公安机关破案后收缴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颜某某。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0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16日10时许,他在县城长铺大桥处摊牌算命时,有一年轻男子找他借手机打电话,该人拿到手机后便交给另一年轻男子,然后两人分头逃跑;他被抢的手机是诺基亚牌,2008年花1680元购买。

2、被害人颜某某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包含兰某某照片在内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兰某某即是抢其手机的人之一。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6日中午,黄某到其工作的典当行,将一部诺基亚手机典当。

4、被告人兰某某及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明了他俩合伙抢夺颜某某手机的原因、时间、地点、手段等犯罪事实。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和被害人领据,证明了公安机关破案后扣押了被抢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

就全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本院(2005)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绥宁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兰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月4日被减刑释放。

2、被告人兰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该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兰某某伙同黄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兰某某、梁某甲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乙配合兰某某、梁某甲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梁某乙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兰某某与黄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为共同主犯。同时,被告人兰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梁某甲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梁某甲不仅积极参与预谋犯罪,且在作案过程中实施与被害人碰撞、将被害人诱骗至偏僻之处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乙辩称其只起次要作用,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不当,应予纠正。三被告人提出在抢劫袁某某的过程中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经查,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梁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了在抢劫过程中兰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该两份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且符合被害人在遭受胁迫下,被迫交出财物的逻辑,应予采信。三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劫取袁某某钱财时,未使用暴力,未持刀威胁被害人,系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三被告人将孤身一人从乡下来到县城的被害人诱骗至一偏僻之处,以威胁方式向被害人表露图财之目的,足以让被害人产生巨大恐惧,而被迫交出钱财,该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案发后,通过家人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医疗费用,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兰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梁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梁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八千元)。

(刑期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