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张某某,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屈庄村委)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安组成合议庭,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屈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在小史店镇保险站投保麦场火灾险,后因麦场失火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款4050元,该款被该村委会干部杨某卿领取,去除领款时开支的650元,下余3400元被村委会挪作他用,一直未向原告给付。2008年7月15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屈庄村委追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该款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屈庄村委归还代领的保险款3400元。
被告屈庄村委辩称,该款系原告与前任村委干部之间的债务纠纷,现任村委会成员对该款的来源和真实性均不清楚,村委换届交接账目时也未见到此欠条,因此该欠条应视为原任村干部的个人行为,不应由现任村委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被告村民,1998年原告在小史店镇保险站投保麦场火灾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保险款4050元,该款被时任该村委干部杨某卿代领,但此后一直未将该款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屈庄村委追要,2008年7月15日,时任村委会负责人杨某卿、陈栓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见到杨某保险赔款叁仟肆佰元整,屈庄村委员会”并加盖了村委公章。但该款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屈庄村委欠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费用3400元未给付其本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屈庄村委出具的证明手续等证据印证。该证明系时任村X村委名义对外出具,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应认定为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该行为系村委干部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村委换届时是否进行账目交接,系其内部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屈庄村委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代领保险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庄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杨某某的保险理赔款3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庄村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安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