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X,绰号“X”,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牛某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与范XX在打牌时发生矛盾,范XX打了田某某。1998年3月7日夜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岳某某(另案处理)、程文宏、费胜利、张坡(已判刑)在洛阳市涧西区一饭店饮酒后,五人拦乘一辆面的车到涧西区X路拖厂高层楼下,田某某上楼把范XX从家中叫出,将范拉上面的车。在车上,被告人田某某因先前与范XX有矛盾,与其发生争吵并厮打,随之,岳某某、田某某等人对范XX进行殴打,后车至涧西区X村一麦地,田某某、岳某某等人继续殴打范XX,后又将范拉上车往回走。在车上,岳某某又殴打范XX。3月8日凌晨1时许,田某某等人将范XX拖下面的车,扔至一拖医院急诊室门口前即离去。被害人范XX经抢救无效于1998年3月8日上午死亡,经鉴定:范XX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某某及已判决的同案犯程文宏、费胜利、张坡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X、王某X、孙XX的证言;3、鉴定结论;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是提出其没有召集另外四人去伤害被害人,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田某某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虽然本案是由田某某引起,但田某某对本案没有实施策划、组织,不应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与范XX在打牌时发生矛盾。1998年3月7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岳某某(另案处理)、程文宏、费胜利、张坡(已判刑)拦乘一辆面的车到洛阳市涧西区X路拖厂高层楼下,田某某上楼把范XX从家中叫出,一起上了面的车。在车上,被告人田某某因先前与范XX有矛盾,遂与其发生争执并厮打,随之,岳某某、田某某、等人对范XX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利用拳头、巴掌打范的头和身上。后车行至涧西区谷水一麦地,田某某、岳某某等人继续殴打范XX,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对范拳打脚踢。后田某某等人又将范拉上车往市区走。在车上,岳某某又殴打范XX。3月8日凌晨1时许,田某某等人将范XX扔至一拖医院急诊室门口前即离去。被害人范XX经抢救无效于1998年3月8日上午死亡。经鉴定:范XX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范XX母亲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期间赵XX与被告人田某某诉讼代理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田某某赔偿赵XX人民币15.5万元,赵XX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1998年3月7日晚上,因与被害人范XX有矛盾,其与岳某某、程文宏、费胜利、张坡去找范XX说事。其把范XX叫到一面的出租车上,在车上,其先是与范XX发生争吵,后来便和岳某某、程文宏、费胜用拳头、巴掌打范的头上、身上。到谷水麦地,其与岳某某、程文宏、费胜利、张坡都打范了,期间其对范拳打脚踢。后把范拉到车上,车往市里开。在车上岳某某用皮鞋鞋跟打范XX的头部。后其提出把范送医院,车便往拖厂医院开,五人一起把范送到拖厂医院急诊室门口后逃跑,后来其听说范死亡。
2、同案犯程文宏、费胜利、张坡(已判决)的供述,证明1998年3月7日晚上,田某某带领他们以及岳某某去找范XX,田某某把范从家中叫出,后来田某某与范发生争吵、厮打,进而五人一起殴打范,期间田某某用拳头、巴掌打范的头上、身上,岳某某用皮鞋鞋跟打范的头部。田某某提出把范送医院,五人一起把范送到拖厂医院急诊室门口后逃跑。
3、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明1998年3月7日晚上大约12点左右,来了个人把范XX从住处叫走了,这个人以前跟王某X来过其住处二、三次,在瀛洲电影院工作。范XX走了就没回来。其以前听范XX说过不喜欢田某某这个人,说这个人说话不好听,光呛人。
4、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明1998年3月7日晚上11点40分左右,其看见田某某和张坡、费胜利、岳某某他们几个在瀛洲电影院门口。在1998年3月初的一天,其和田某某、范XX等人在一起打扑克牌,范XX因话不投机打了田某某一拳,两人发生了撕打。
5、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1998年3月8日凌晨1点半左右,其在拖厂医院急诊大楼门口,看见有三、四个人从车上把一个人放在地上,其走到跟前发现那个人头部肿了。那个人当时还有呼吸,其和到场的民警一起抢救。后来其听说那个人死了。
6、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报告表,证明1998年3月8日晚24时许(实为7日晚24时许),接群众报案,拖厂职工医院门外有一头部受伤的人,此人昏迷不醒,为男性,30岁左右,其队人员及时赶到,协助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7、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98)公涧法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范XX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分析意见认为:范XX头部的损伤系钝器作用所致,拳脚殴击可以形成。
8、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199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对程文宏、费胜利、张坡作出了判决。
9、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长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范XX的身份和户口注销情况。
11、调解协议和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害人范XX母亲赵XX与被告人田某某诉讼代理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田某某一次性赔偿赵XX人民币15.5万元,赵XX对田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田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范XX发生矛盾,即纠集他人一起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范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由被告人田某某引起,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纠集其他同案犯并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某萍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