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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张成(承)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同时系被告张守的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张某某的母亲。

原、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成刚的父亲张群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唐台村东口左转弯时,与沿胡韦线由北向南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的父亲张群山受重伤,在医院经全力抢救无效而死亡,2009年10月25日,新乡县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2009]第X号责任认定。事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1月20日和2009年12月18日分别对该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书和还款计划,双方在交警部门建议下,于第二天共同到所辖区X镇调委会再次达成(016)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期)给付赔偿款,第一期被告应给付赔偿款x元,时间应为2010年元月30日前,而至今,被告却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x元及违约金和相应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书;2、2009年11月20日双方协议书一份;3、2009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还款计划一份;4、新乡县X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其所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们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我们赔偿5万元不合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4日16时25分许,原告张成刚的父亲张群山驾驶新鸽牌电动三轮车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唐马村东口左转弯时,与沿胡韦线由北向南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成刚的父亲张群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父张群山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成刚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11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张群山伍万元整。张某某车损自负。之后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9000元,对于下余x元,双方又于2009年12月18日达成还款计划,双方约定2010年元月30日前由被告李某乙给付赔偿款x元,下欠x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按每月加滞纳金按总欠款的30%赔偿。2009年12月19日,在新乡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张成刚与被告李某乙又一次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张某某、李某乙一次性赔偿张成刚各项损失,合计x元,已给付9000元,下欠x分批给付。于2010年1月30日前给付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下欠赔偿款,逾期承担不能给付部分30%违约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予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x元及违约金和相应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张成刚同胞兄弟姐妹共6人,其妹张贵勤、张贵莲、张贵霞、弟张成生、张成强均自愿放弃在追偿其父张群山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一切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达成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成刚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12月1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应当依约履行。二被告至2010年1月30日前未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违反双方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星球其余赔偿款x元尚未至履行期2010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未到期的赔偿款及逾期违约金和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刚赔偿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刚违约金3300(1130%)元和1100元的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张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张成刚承担元。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拾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为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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