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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董某某,女,(略)出生,汉族,盲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男,(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董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3年10月14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董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组成合议庭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芳、被申请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并恋爱,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名陈q。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名陈q(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董某某监护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之姐董某琴帮助抚养);被告陈某自愿每月支付小孩陈q抚养费150元。支付方式:从被告陈某当月财务上扣除;三、个人衣物归各人。婚前财产:金盾VCD一套、容声电冰箱一台、按摩床两张及被盖两套、金耳环一对、女式金戒指一枚、美的电风扇一台、四套被褥归原告董某某所有;沈乐满热水器一台、家俱一套(计17件套,其中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厨具一套、钻石牌电风扇一台、钻石牌吊风扇一台、三星取暖器一台、申花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三套、住房装饰款4000元,临时建筑房物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临时建筑房屋装饰费5000元及住房款x元,原、被告双方各享有9919.5元,债权6800元由原告享有;四、座落在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爱民村X栋X号住房的所有权属株洲工务段铁路印刷厂。原、被告双方对该套住房享有居住使用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对该住房均享有使用权(厕所、厨房、北头小卧室归原告董某某使用;南头卧室、客厅、临建房归被告陈某使用),其购房款x元,临建房装饰费5000元,在原告董某某搬出该住房时,被告陈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919.5元给原告董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50元。

董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一)原审调解书第二、三、四项协议的内容非申诉人真实意愿,申诉人在没有完全知晓协议内容时签了名,也由于申诉人的盲残特殊身份,不方便依法及时行使权利;(二)原调解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存在瑕疵,对共有房产的产权没有确权;(三)陈某违反协议书,规避事实和法律,私自把房产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侵占了申诉人的权利,且情势已经变化,物价飞涨,150元/月的抚养费不能保证陈q的最基本的生活标准。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董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并恋爱,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名陈q。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陈某与株洲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于1998年7月1日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x元(按董某某和陈某的工龄折扣后)的售房价购买了株洲市荷塘区上月塘2村X栋X号(原茨菇塘爱民村X栋X号)住房。2003年12月5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3)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厕所、厨房、北头小卧室现已由董某某使用;南头卧室、客厅、临建房现已由陈某使用。

2007年9月20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为陈某颁发了房产证。

2008年,株洲市荷塘区X社区居委会帮助董某某申请了株洲市低收入家庭住房货币补贴x元,当年董某某购买了601厂红卫村X栋X号住房一套。

2009年10月22日,律师李国良向董某某发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董某某按《民事调解书》协议搬出上月塘2村X栋X号房屋。

2009年12月6日,董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调解“董某某与陈某自愿离婚及婚生女名陈q由董某某监护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陈某自愿每月支付小孩陈q抚养费15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调解“陈某每月支付小孩陈q抚养费150元”,根据现在的物价确实太少,董某某申请再审请求增加抚养费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的精神,再审不能支持,董某某可以另行起诉。座落在株洲市荷塘区上月塘2村X栋X号住房系董某某和陈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两人的工龄打折购买的,虽然现已登记在陈某名下,但其所有权属董某某和陈某共同所有。调解协议中有关“购房款x元,临建房装饰费5000元,在原告董某某搬出该住房时,被告陈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919.5元给原告董某某”的内容,没有明确搬出的时间,也未考虑支付房款的市场变化因素,故该内容有失公平,对董某某不利。本院经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3)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项;

二、个人衣物归各人。婚前财产:金盾VCD一套、容声电冰箱一台、按摩床两张及被盖两套、金耳环一对、女式金戒指一枚、美的电风扇一台、四套被褥归董某某所有;沈乐满热水器一台、家俱一套(计17件套,其中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厨具一套、钻石牌电风扇一台、钻石牌吊风扇一台、三星取暖器一台、申花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三套、住房装饰款4000元,临时建筑房物归陈某所有;

三、座落在株洲市荷塘区上月塘2村X栋X号住房的所有权属董某某和陈某共同所有,双方对该套住房享有居住使用权,居住情况维持现状;

四、债权6800元由董某某享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院长同意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祥

审判员苏珂

审判员敖云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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