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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易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易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善根,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11月份,被告人易某甲驾驶自有的赣x货车先后四次至安福县、袁州区、上高县等地盗窃移动基站内的电瓶,并销售给被告人易某乙。经鉴定,被告人易某甲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易某乙非法收购赃物四次,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易某甲驾驶赣x货车从袁州城区窜至安福县X乡太湾移动基站,撬门而入,进入机房,剪断机房内电瓶铜接线,并用铜接线将12只电瓶拖到山脚下,然后回家,当晚,易某甲又伙同其妻子欧阳艳(另案处理)来到山庄乡太湾移动基站,将基站余下的36只电瓶也拖到山脚下,随后连同下午的12只电瓶一起装上车开回袁州城区。次日,易某甲将48只电瓶卖给被告人易某乙,得赃款x元。经鉴定,48只电瓶价值x元,铜接线和铜条价值3280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甲驾驶赣x货车窜至袁州区水江联通基站,将该基站的铜馈线搬上货车,次日全部卖给被告人易某乙。经鉴定,铜馈线价值5500元。

3、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某甲驾驶赣x货车从袁州城区窜至上高县员山移动基站,将该基站的48只电瓶搬上货车,次日全部卖给被告人易某乙。经鉴定,48只电瓶价值x元。

4、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甲驾驶赣x货车窜至袁州区X村高速基站,将基站的24只电瓶搬上货车,次日卖给被告人易某乙,得赃款5200元。经鉴定,24只电瓶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漆XX、李XX、冯XX、罗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报案材料及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至各移动基站盗窃电瓶,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乙明知被告人易某甲的电瓶等物品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易某甲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乙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赣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罗干香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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